铁道部关于公布修订的《铁路旅客
运输规程》和《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》
有关条款的通知
各铁路局:
根据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(国务院令第628号)及有关法律规定,决定修改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》和《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》相关内容。具体如下:
一、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》
1.第十九条:
第一款“享受半价客票、加快票和空调票(以下简称儿童票)。”改为:“应当购买儿童票;”。
第三款改为:“免费乘车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,应当补收票价差额”。
2.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:“在普通大专院校(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),军事院校,中、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、技工学校就读,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、研究生,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,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(小学生凭书面证明),每年可购买家庭至院校(实习地点)之间四次单程的学生票。新生凭录取通知书、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。学生票限于使用普通旅客列车硬座和动车组列车二等座,使用普通旅客列车硬卧时应当补收票价差额。”
3.第二十一条改为: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凭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’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‘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’购买优待票(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票)。”
4.第四十四条第5项改为:“旅客持儿童票、学生票、残疾军人票没有规定的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,按照全价票价补收票价差额。”
5.第一百一十三条删除。
6.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:
“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铁路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;但伤亡是不可抗力、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、重大过失造成的,承运人不承担责任。
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承运人有过错的,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,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。”
7.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:
“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携带品毁损、灭失时,承运人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旅客证明其确已携带进站乘车,且能够确定携带品价值的,按下列规定赔偿:
(1)旅客出具发票(或者其他有效证明)证明购买价格时,以扣除物品合理折旧、损耗后的净值赔偿;
(2)以处理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或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物品价值赔偿。”
8.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:
“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行李、包裹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、短少、变质、污染或者损坏,承担赔偿责任。
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、包裹损失,承运人不承担责任:
(1)不可抗力;
(2)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;
(3)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,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;
(4)托运人自己押运的包裹(因铁路责任除外);
(5)托运人、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。”
9.原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一百一十五条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、第一百一十七条。
10.原第一百一十六条、第一百一十七条删除。
11.删除原第一百一十九条。
12.增加一条,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:
“第一百一十九条 旅客在车站发现携带品损失时,应当在离开车站前向发生站声明;在列车上发现时,应当在下车前声明,由列车长开具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。
旅客请求赔偿时,应当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,提交承运人有过错以及证明携带品内容、价格、进站乘车等有关证明。”
13.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:
“第一百二十二条 丢失的旅客携带品、行李、包裹找到后,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、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,撤销一切赔偿手续,收回全部赔款。如旅客、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,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。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,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。”
二、《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》
1.第十八条:删除“伤残军人、伤残警察乘坐棚车、市郊车时,客票不再减价。但棚车加快票价应按普通加快票价减成50%核收。”
2.第一百零七条改为:
“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,站、车均应尽力救助。列车须向车站移交受伤旅客时,应开具客运记录与车站办理交接。”
三、本通知公布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。
铁道部
2012年12月19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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